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维护合同诚信履行,保护合同权益 酣战十六个月,三案五战四捷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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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战(齐某胜诉) 金xx上诉齐某商铺房租赁(转租)合同纠纷案 【案情】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摘录)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xx(化名),身份证号码xxx12119690819xxxx,男,汉族,医师,住西宁市城x区xx巷x号x栋x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xx(化名),身份证号码xxxx2419640226xxxx,女,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x区xx巷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郭安青,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诉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齐某承担商铺设施、维修费用41724元和违约金3万元,合计71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维持原判。 ……。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金xx与齐xx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 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必须提供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并通过乙方使用合格为准”,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该商铺要以符合金xx作为开办xx医院使用合格为标准,且金xx与齐xx交接铺面时,对租赁房屋是否存在上下水管道不通、二楼卫生间渗水、消防设施不过关等租赁物不合格,未提出过异议。而金xx在承租后,对该商铺实际进行了装修,用于开办xx医院。现在合同履行中,金xx提出齐xx违反合同义务,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应承担其雇人维修商铺设施费用。诉讼中,金xx虽提供了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支付维修费用41724元,但金xx对其发生的费用是否系齐xx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造成,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金xx主张齐xx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属违约行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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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 执业律所: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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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2*********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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