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维护合同诚信履行,保护合同权益 酣战十六个月,三案五战四捷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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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战(齐某败诉) 伊新公司诉齐某商铺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前序】 果不出预料,在2011年11月3日,伊新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书面承诺和告知齐某,腾达公司将商铺房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伊新公司承继,伊新公司书面承诺撤回对齐某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函和通知,并认可该“商铺房租赁合同”对其继续有效。齐某对该“通知”认可,并据此申请撤回起诉后,按合同约定主动配合伊新公司履行合同,但遭到伊新公司的各方面刁难和拒绝。并在2012年2月6日以齐某为被告,向西宁市xx县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被告齐某也随即提起反诉, 【法律问题】 1.一方当事人对原先已撤回的解除合同通知,过后能否仍以“原解除合同通知里的同一时间的同一理由”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 2.负有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存在时,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法庭能否以有异议方“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为由,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3.参与过同一争讼案件审理而后撤诉结案的的原合议庭审判人员,能否又参与过后又重新起诉的同一争讼性质案件的审理,应不应该回避?程序是否违法?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xx伊新有限公司(下简称伊新公司,化名),组织机构代码证:xx490347-x ,住所地:西宁市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系该公司董事,住西宁市城x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财务部主任,住西宁市城x区xx街xxx号。 被告(反诉原告,化名):齐xx,女,46岁,汉族,西宁市居民,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x区x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郭安青,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xx(化名),男,汉族,42岁,汉族,xx县xx医院医师,住西宁市城x区xx巷。 原告(反诉被告)伊新公司与被告齐某因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6日向西宁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提起反诉,并追加金xx为第三人。 原告(反诉被告)伊新公司诉称:原腾达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将坐落在109国道以北xx街商铺房3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齐某,因腾达公司于2008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在2012年1月9日被注销。新注册的伊新公司承继了腾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在2011年11月3日齐某签字同意。现承租方即齐某在甲方(即出租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铺房擅自租赁给多人,并收取暴利,已违约。其次,在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砸掉,破坏了结构的受理分布,严重影响了改整栋楼的安全性和抗争能力,现已造成无法恢复承受力。因此请求法院: 1.判决解除并终止与本诉被告齐某的商铺房租赁合同; 2.判决本诉被告齐某赔偿破坏房屋结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 3.判决本诉被告齐某偿还所欠付的2011年6月-2012年3月6日房屋租金179025元; 4.由本诉被告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损失费。 本诉被告齐某根据原告的诉求,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反诉诉求: 1.判决反诉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排除障碍,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依约收取反诉人的租金义务。 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本诉被告辩称: 本诉原告诉称本诉被告对商铺房转租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诉称本诉被告损害商铺房房屋结构没有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反诉称: 反诉被告提起本诉诉讼的目的就是拒绝履行本诉下的商铺房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由于反诉被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其在本诉起诉前就一再违约,并拒绝履行依约收取反诉原告的商铺租金的合同义务,使本案商铺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全面履行。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金xx没有答辩,只表示按法院判决执行。 本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房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是原腾达有限公司与齐某签订的,该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被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9日被注销。腾达公司的与本案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伊新公司承继,经伊新公司2011年11月3日书面通知齐某,齐某予以认可。该合同在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之间有效。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2.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青海省xxxx管理所综合楼结构问题的意见》1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致使房屋结构遭到破坏的事实。本诉被告质证意见: 1)出具该意见的单位没有法定鉴定资质证书,不具有鉴定资格; 2)委托该单位进行出具意见没有通知和征求本诉被告,是本诉原告单方委托的,违反法律规定; 3)其所出具的意见仅仅是根据本诉原告单方陈述和推定做出的,并没有可确定被破坏的房屋结构的具体位置、部位、损坏具体症状等事实证明证据; 4)该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 但法庭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诉被告与第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为由,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3.照片2张及房屋设计图纸1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破坏房屋情况和程度以及该房屋设计原貌的事实。 本诉被告质证意见: 1)是一份图纸,无异议;照片反映的是第三人对其租用的房屋内部墙面外部装潢后的内贴瓷砖外貌状况,不能证明存有破坏房屋结构的事实; 2)但该图纸是否本案所租赁的房屋图纸,本诉被告有异议,一是所租赁的房屋实际状况和该图纸对不上号,本诉原告在向本诉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所开设的门窗与该图纸上所标示的数量、方位并不一样;二是该图纸也证明不了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本诉被告所破坏的房屋结构的具体位置、状况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本诉被告破坏房屋结构的事实; 3)该证据与本诉原告所待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构成其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依法不应采信。 但法庭以本诉原告、本诉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由,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转让转租合同8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多人使用的事实。 本诉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该8份转租合同和“转租”商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转让”商铺的事实不予认可; 2)从该8份转租合同的签约时间,还证明一个事实,本诉被告从2010年7月就将商铺分别转租给不同商户,除本案第三人的商铺是在2011年3月转租的外,其余7户商户的转租行为至本诉原告起诉时,已延续至最长21个月、最短也14个月了,对本诉被告的转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其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5.(xx工商)登记企销字(2012)第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1份;伊新公司2011年11月3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腾达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被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9日被注销,伊新公司承继了原腾达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本诉被告亦认可的事实。 本诉被告质证意见: 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诉原告、本诉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但本诉被告对该《通知》的证明方向另有异议:本诉被告对该《通知》的认可,是根据该《通知》中所显示的全部内容为条件进行认可的,即认可伊新公司承继了原腾达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伊新公司撤回原腾达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18日向齐某送交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认可《商铺房租赁合同》对伊新公司继续有效。否则,本诉被告齐某是不会认可该《通知》的,也不会对2011年11月3日一案申请撤诉的,所以,本诉被告对该《通知》无异议是以完整内容为条件的,如法庭仅从伊新公司承继了原腾达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这一个方向认定该证据,不是本诉被告的认可初衷,请法庭给予该证据的证明方向的把持。 法庭以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伊新公司的本诉诉求以及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房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事实。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接处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接到原腾达公司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后,为了解是否有商铺房房屋结构被破坏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委托卫xx(本诉被告丈夫)及其他人,到次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对其从本诉被告手中所租用的77间商铺房装修现场去了解情况,第三人拒绝查看,强制对卫xx等前去查看第三人装修状况所拍摄的照片资料进行销毁删除,并纠集其工作人员违法阻拦、限制前去查看的人员离开现场,后经报警110出警干预才得以安全离开现场。证明本诉被告没有破坏房屋结构,也不知情;本案第三人作为商铺重新装修人,对其租用的商铺房是否存有谁破坏房屋结构的事实具有陈明义务。但被法庭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本诉原告对本案第三人收取全部商铺房水电费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对第三人从本诉被告手中转租商铺的事实知情和认同; 4.本诉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转租房屋合同1份、 第三人用所转租的商铺房改装修为医院的照片1张; 证明所改装修为医院的物业位置同本诉原告同为同院落紧邻,其是知情的;从该转租合同上可以知晓,该合同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已交原腾达公司持有,证明本诉原告和第三人在转租时均相互知道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的关系存在。 5.录音光盘2张、录音内容整理书面资料2份,2位证人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其在证据《通知》中的承诺,仍然拒绝收取反诉原告缴纳的下年度的租金,而非反诉原告不缴纳租金;证明反诉被告同第三人恶意串通,合力拟想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由第三人同反诉被告建立商铺房租赁合同关系。 但法庭以“上述3、4、5项下证据证明本诉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并且本诉被告在交付租金时,已违约,所以本诉原告才未收取的事实为由”故对证明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采信。 在法庭辩论中,本代理人向法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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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 执业律所: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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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02*********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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