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健康权损害赔偿二审代理胜诉案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浏览量:978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道路以外通行中
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二审应诉代理胜诉案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xx,33岁,受害人
一审被告:展xx,27岁,本案X H9Cxxx/X HN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主
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郭安青律师
一审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3日,在某企业卸货场地,被上诉人受雇于他人,在被告展xx的X H9Cxxx/X HNMxx挂重车辆上卸货。卸货过程中,为给其他车辆腾让通道,该挂重车辆移动时导致卸下后倚靠在挂车后挡板的挡板倾倒,致被上诉人左小腿受伤骨折。被告展xx的X H9Cxxx/X HNMxx车辆挂靠于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
青海省xx县人民法院(2015)x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履行赔偿给付义务。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市x级人民法院。本律师受一审被告展xx之委托,参加二审诉讼。
【上诉审争议焦点】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车辆致被上诉人耿xx身体致伤事故
1.不属于其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
2.被上诉人耿xx不属于“车上的人员”、不构成“第三者”,
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不构成保险责任,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定性和责任承担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2.被上诉人不属被告“车上人员”系第三者认定正确;
3.本案虽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它也属事故,属于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范围;
4.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确适用依据。
5.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被告展xx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付额顺序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
6.请求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庭对本代理人的代理观点予以认可,并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1.确认和维持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本案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仅限于核定载客数,故车上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在货车驾驶室核定的人员,而不是在货厢的装卸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第三者的范围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被上诉人耿xx属于“第三者”,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认定被告展xx对其所有的重刑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等保险,上诉人对展xx和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份额,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耿xx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展xx和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依过错责任向被上诉人耿xx赔偿。本案中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上诉人承保约定的赔偿限额。所以,上诉人主张不应有其全额承担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青海省西宁市x级人民法院(2015)x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结案。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作者:郭安青律师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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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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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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